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宗穎與少年張○宇(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下午6時35分許,共乘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 李依蓁 住處前時,見該址門戶大開且屋內無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依蓁所有、置放於客廳桌上之廠牌:HTC、型號:SENSATIONZ710E、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價值新臺幣1萬9,000元,下稱本件手機),得手後逃逸。嗣李依蓁發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通知少年張○宇到案說明,並扣得本件手機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宗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何宗穎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宗穎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依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少年張○宇指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何宗穎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宗穎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何宗穎與共犯少年張○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罰加重事由: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經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何宗穎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是以本案就此部分自不予加重,併此說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何宗穎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之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李依蓁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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