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1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劉善謙
張嘉蓉 相對人 林作人
謝麗絲 上一人代理人 林主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作人與相對人謝麗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可參。是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並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作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52
1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林作人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作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本院100年7月7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相對人林作人與謝麗絲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本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林作人與謝麗絲間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揆諸前揭事實,相對人林作人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相對人林作人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謝麗絲則以:相對人林作人自20年前就開始積欠債務,其已陸續幫忙清償,但相對人自10年前因外遇而拋家棄子,其曾於92年間報失蹤,故根本不知相對人林作人在外尚有多少債務,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林作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521元,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林作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本院100年7月7日新院燉100司執舜字第991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991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五、茲相對人2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亦未辦理以契約訂立夫妻間適用之財產制等情,亦有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林作人98、99年度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林作人98年度所得為40,819元、99年度所得則為62元,而名下雖尚有汽車、投資等財產,惟價值僅860元,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對聲請人之前開債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作人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自堪信為真實。
七、又相對人2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林作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且相對人林作人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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