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 徐聰肇 被告 林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原告陸續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及證明文件,並於99年8月底將被告接來台,此後就聽被告不斷提起這邊生活品質和條件不是她所想像,且不斷埋怨爭吵。詎料,被告竟於同年10月2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後不斷埋怨爭吵,竟於99年10月2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與證人即原告同學 羅如順 到庭證述「(問:你知道原告什麼時候結婚的?)去年的五月吧。(問:結婚之後跟被告的生活狀況如何,你知道嗎?)他們的生活狀況不好,不合。(問:你怎麼知道?)從他們的言論之中瞭解。(問:你會跟他們夫妻兩人常見面、聊天嗎?)偶爾。(問:你知道後來被告離家出走嗎?)知道。(問:大概是什麼時候離家的,知道嗎?)去年的時候,我回想一下,十月左右吧。(問:去年的五月到十月之間,你大概有與他們夫妻倆人碰幾次面?)他們於大陸結婚之後是九月之後才過來臺灣。(問:九月與十月之間你與他們夫妻倆見過幾次面?)不清楚,應該有幾十次有吧。(問:為何這麼密集?)因為我與原告是同學、從小的玩伴。(問:你有住在附近嗎?)有。(問:你的老婆也是大陸人嗎?)是,一起去相親的。(問:是與原告一起去相親的?)對。(問:原告的老婆也無跟你的老婆聯繫?)我沒有,但是有跟我老婆聯繫,大概是離家後的一個月比較有聯絡,後來慢慢就沒有。(問:你老婆有把原告老婆的電話給原告嗎?)沒有,因為被告說不要跟原告說。(問:原告有無透過你的老婆,看能否請被告回來?)剛開始有,但是被告並不願意。(問:你知道被告現在人在那裡嗎?有無回去?這些知道嗎?)不清楚。(問:你說過兩人不太合,你是聽到什麼?)我從我老婆那邊聽到的,就是說她們過來心情上還不能適應,還不能適應臺灣的生活,所以比較常爭執,而且聽我老婆說,被告並不願意履行夫妻義務。」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確曾因被告離家出走而報警協尋,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要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