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國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國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向國璿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第2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3、4瓶後,」、證據欄補充「5、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為警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9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向國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身體、財產受有損害,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21號被告向國璿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8段111巷18弄5號3樓送達地址:新竹縣寶山鄉○○路○段103巷15號左邊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國璿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8時至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處飲用啤酒2、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竹縣寶山鄉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經國路2段交岔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向國璿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向國璿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向國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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