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 黃金珠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被告 郭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金珠與被告郭大維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黃金珠與被告郭大維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名義上之母子,惟被告郭大維因係獨子,自幼受父親與祖母溺愛,行為不端,在外履生事端,令原告頭痛不已。及至被告成年,更結交損友,從事不法勾當,原告時常需要週轉金錢幫被告償債,懷疑被告應在從事犯罪行為。近年來,被告更變本加厲,三、兩天就有自稱被告之債主到原告住處鬧事;而被告每次回家,亦從不曾問侯母親身體健康,均是向原告索討款項,當原告拒絕給付金錢且規勸時,被告即怒目相向,或私下到原告處偷竊,或是毆打原告,令原告忍無可忍,曾對之提出竊盜告訴。至100年間,被告更因刑案判決確定,至新竹監獄執行,詳細犯案案由,原告尚無從得知。
(二)同時,約在100年間,原告巧遇年輕時之友人 蕭義文 ,向其吐露兒子不肖之事,竟獲蕭義文告知:被告郭大維並非原告親生子,實際上因為原告當時生產之際發生難產,胎兒夭折,原告先夫 郭榮輝 為免原告過度傷心,又急欲求子,當天即瞞著原告找到未婚生產之女子,抱來男嬰,並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為原告夫妻所生,此男嬰即為被告等語。
原告迄今始恍然大悟,難怪被告與原告感情一直不親密。經原告將被告非親生子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僅淡然稱:可以配合驗DNA以釐清親子關係等語。故就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乙節,原告懇請准向監獄提訊被告到庭,並戒護被告至醫院就兩造之親子關係進行DNA鑑定。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2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著有明文。再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夫在原告不知情下,將被告抱來登記為婚生子,惟與事實並不相符,依其登記,兩造間仍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而產生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上開所述,本件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應屬有據。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一切交給法官審理,其不清楚是否非原告之子等語,並同意與原告進行血緣關係鑑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婚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表示不清楚其間是否無血緣關係,惟被告之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其生母為原告,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間接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惟公文書之效力,若有確定證據,仍可排除法律上之推定真正。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等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黃金珠與被告郭大維為親子鑑定,經鑑定結果結論:「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D19S433,VWA,TPOX,D5S818,FG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黃金珠是郭大維的親生母親。』(八重排除)」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7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993號函覆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黃金珠與被告郭大維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三)再原告於戶籍登記上雖登載為被告之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並推定為真正,但前揭鑑定書已推翻戶籍登記此部分之記載。綜上,原告黃金珠與被告郭大維間親子關係鑑定結果既顯示排除黃金珠是郭大維的親生母親,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