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祖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祖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祖傳因被告陳祖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一百零一刑保工字第一五九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一百零一刑保工字第一五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函件,除經聲請人向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為寄存送達外,並未就具保人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為送達,顯然尚未完成合法通知;另聲請人縱認具保人之上開設籍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無法為實質送達,而有可認具保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亦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達到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前揭通知既然尚未向具保人合法送達,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確已逃匿顯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