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駕駛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全家便利超商雙冬門市店長 蔡文淑 達成和解,並支付相當於商品價值之賠償金額,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與全家便利超商雙冬門市店長蔡文淑達成和解,並支付相當於商品價值之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雙冬門市內,徒手竊取員工 張憲朋 所管領並置放於陳列架上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直接放入其長褲後側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長蔡文淑發現遭竊後,委由前員工張憲朋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超商前員工張憲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0張、和解書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被告已至上開超商門市結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