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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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許」更正為「5時許」;第2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第2至3行補充著手犯罪時間及更正為「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3行補充查獲時間為「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第7行補充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2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1.16mg/l)」;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證據部分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第7行「並且確實因此自撞分隔島,」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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