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定約定書第16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與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200,000元⑵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⑴自95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⑵自95年5月1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利息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年息2.225%)加碼年息0.875%,合計為年息3.10%⑵按年息7.5%計算。還款方式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5年8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後,於97年8月6日分配受償1,786,505元,尚欠1,037,8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連帶借款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資力清償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丁○○、甲○○及戊○○為連帶借款人,於9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自95年8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1,037,872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丁○○、甲○○與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連帶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037,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