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414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二)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三項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修正前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
(三)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自訴繫屬日之期間(即通緝發布日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減去自訴繫屬日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三月十四日)。
(四)亦即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自訴繫屬日之三月十四日。是被告被自訴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