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全部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19時許,在其任職公司舉辦之尾牙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處,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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