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繼字第34號聲請人 楊四清 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民國81年07月31日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自81年9月18日起施行。本件被繼承人 方氏 愛死於35年1月2日,是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自81年9月18日起算2年內為繼承之表示。
二、查被繼承人方氏愛,大正4年0月00日生,於35年1月2日死亡,有本院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83年9月18日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其遲至102年12月25日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逾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