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陳心慧 即債務人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心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本條例施行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9,979元,惟因債務人95年平均月收入31,000元、96年平均月收入18,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餘款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郵局存摺、協議書及支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債務人於95年之所
得為38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000元,於履行上開協商方案後,僅餘2,021元,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另債務人於96年之所得為198,88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57
4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每月29,979元之協商方案,遑論債務人尚需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