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3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水春原考領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0年5月23日至91年5月22日經監理機關註銷,迄今無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於102年2月5日晚上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得天南街37巷與頭張路一段91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王妤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頭張路一段91巷由北往南行駛而來,途經上揭交岔路口,告訴人王妤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騎乘機車右側,致使告訴人王妤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右髖部挫傷及左肩挫傷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妤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