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琨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琨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關於「臺中市○區○○路○○○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在操場椅子上,拾獲被害人 蔡育琪 所有之外套等語。又被害人蔡育琪於警詢中陳稱,上開外套係於102年10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排球場」,發現其放置在排球場樓梯上之外套遭人竊取等語,是被告所拾得前開被害人蔡育琪所有之外套,顯非被害人蔡育琪所遺失之物,應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同法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拾獲他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嫌淡薄;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參;再參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