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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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告 吳進堂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台幣29萬6,768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