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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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第622號、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第1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榮耀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收案時考量:①被告否認犯行,然起訴書所載各該犯罪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不願面對犯罪之傾向,而有逃亡之情;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乃通緝到案,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仍無故不到庭,再度經拘提到案,且在福和宮竊案後,員警通知被告自行到案接受調查,被告仍推諉不欲前往,經溝通後始於翌日到案說明;③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4起竊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竊盜手段包括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方式,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④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偵查中在原審羈押訊問時自陳已失業1年餘,無穩定收入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本院於歷經3個審理期日、交互詰問7位證人,並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於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5月3日宣判,然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賡續進行。
本院斟酌被告涉犯之情節、到案狀況及短時間內重覆為竊盜犯行之情形,認羈押以外之處分,尚難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及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因此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法益、防止被告重覆再犯之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被告人身自由因此受到拘束之損害,仍小於前述國家及社會之公益,因此對被告羈押亦合乎狹義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2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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