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丙○○所涉犯通姦犯行,被告乙○○所犯相姦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渠等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9日,在桃園縣○○鄉○○路仁壽巷56號4樓同居之住處,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嫌之通姦、相姦罪依刑法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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