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28號聲請人 陳秀鳳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6萬9,314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撤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0號對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分別於106年11月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139號、107年2月6日太平坪林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29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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