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衖臨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傷害甲○○部分及甲○○、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6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住處前與當地里長林彩卿正刮除電線桿之廣告紙,適乙○○騎乘機車行經該址,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乙○○即以手推丙○○,詎丙○○與乙○○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1公分、雙手肘擦傷之傷害(丙○○所涉傷害乙○○部分另為有罪判決),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胸部、腹部、左手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被告甲○○駕車行經上述犯罪事實發生地,因道路壅塞乃下車查看,發現乙○○滿臉流血,誤認乙○○遭丙○○毆打,隨即持棍棒毆打丙○○,惟該棍棒遭丙○○奪下並隨即亦以該棍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胸部、腹部、左手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甲○○、乙○○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次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或告訴經撤回或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遭丙○○毆打後,經警通知惟其並未到警局告訴被告丙○○傷害之犯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8頁),迄97年3月19日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稱要對丙○○提出傷害告訴,惟該時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丙○○傷害甲○○犯行部分告訴逾期(按原起訴書對於丙○○傷害甲○○之犯罪事實已詳敘於犯罪事實欄,且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參以檢察官並未就甲○○對丙○○之傷害告訴逾期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已就被告丙○○傷害甲○○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併予敘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97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筆錄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復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提起公訴後,被告乙○○已於97年4月5日死亡,此有本院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依前述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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