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發行「GEORGE&MARY卡」交予被告,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額度內,持該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借用現金,自每次借用次日起算之第三十五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七千五百元之本息及未繳納之帳務管理費,利息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繳款期限後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利息二千零七十七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七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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