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幼群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電信費清單一份及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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