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三年,約定分三十六期(每期為一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