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九二之一號田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爵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田爵公司短缺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嘉義 縣鹿草鄉竹子腳一五三之三號,向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佯稱其父親乙○○在嘉義縣鹿草鄉擁有多筆不動產,若投資該興建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可獲利五百萬元,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甲○○簽訂投資契約,被告甲○○又佯稱已得乙○○同意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以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在前開地點交付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以擔保前開債務,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乃陸續交付款項共達一千五百萬元,詎房屋興建完成,被告甲○○逃逸無蹤,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證人 林錦峯 於偵訊證稱伊有介紹告訴人投資,但未經手本票之交付等語,被告之父即證人乙○○否認同意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並對丁○○提出異議之訴,復有投資契約影本、本票一紙、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在卷可按,雖被告甲○○將所興建之部分房屋過戶予丁○○等,惟此舉乃為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包商之工程款,告訴人丙○○並未因此獲利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以伊當初係透過林錦峯介紹,覓得告訴人丙○○及丁○○等人加入投資,投資契約中明白載明,伊並無向他人佯稱其父親乙○○名下有不動產供為擔保之詞,事後投資興建完成之房屋,均已過戶在告訴人丙○○等人名下,伊並未取得任何房屋或利益,伊以為契約責任已經履行,才會離開,至於本票上乙○○之部分,並非伊所簽立或按捺指印,該本票係透過林錦峯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泡沫紅茶店所交付,伊僅填寫個人部分,其餘部分不清楚,係何人所填寫,與伊無關等語為辯。
五、經查:
(一)乙○○在嘉義縣鹿草鄉確擁有土地多筆,有證人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提出之嘉義縣○○鄉○○段頂潭小段第二三○○○鄉○○○段重劃小段第一二六一、九九、一00七、一00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此已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查證屬實,乙○○為被告之父,該等土地日後自有可能成為被告所有,被告如向告訴人等表示其父擁有此等不動產多筆,以求促成投資案,亦非公訴意旨所載之「佯稱」,僅係供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決定投資過程評估風險,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則對於該部分自無涉施用詐術之問題。
(二)依據被告與證人丁○○及告訴人丙○○以 吳素春 名義簽訂之投資契約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確信,甲方(指吳素春、丁○○)所投入之資金乃保障有盈餘之投資,乙方(指田爵公司)之虧損甲方無庸負擔任何債務。」,第三條約定:「乙方保障甲方於投入一千五百萬元之資金範圍內,甲方有五百萬元之利潤,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乙方應連本帶利返還甲方二千萬元。若甲方投資未達一千五百萬元,甲方之利潤亦以五百萬元計。」,第六條約定:「乙方為保障甲方之投資,於簽立本契約書時簽發一紙本票,金額計二千萬元之支票交由甲方收執,甲方亦體認上開支票係乙方保證之用,不得將支票移轉他人,又乙方願將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之土地,面積一六七四平方公尺移轉予甲方,作為投資回收之擔保。」,第七條約定:「乙方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甲方投資之金額及利潤五百萬元,合計之金額給付予甲方,逾前述期限,雙方確信,乙方願就上開土地為起造人名義之房屋無條件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方。」,由契約內容觀之,契約內容係以保證告訴人丙○○之投資確有五百萬元之收益為主要之宗旨,對於契約之內容,雙方亦無誤認之虞,則告訴人丙○○、證人丁○○於投資之時,並無陷於錯誤之誤認,且契約內容約定告訴人丙○○、證人丁○○負責提出資金,即可確保投資本金及高達三分之一之回收利潤,契約規定對於告訴人丙○○、證人丁○○並無不利益之處,且告訴人丙○○、證人丁○○對於被告甲○○未能履約時,亦得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之道,被告亦確有以借得資金興建房屋,此為告訴人等所未否認之事,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並無受詐騙情事。再者,被告甲○○因未能依照契約規定,返還全部投資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潤五百萬元,轉而依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將興建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亦係屬履行契約義務之方式,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業已履行契約義務,是未再理會處理本案,自屬有合理之可能(至於是否確已完全履行,核屬民事問題),尚難資為被告甲○○蓄意詐騙後逃逸之佐證。另依據契約內容,係要求被告甲○○應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供為擔保,其後雙方係以簽發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供為擔保,依據契約規定,並未言明須以乙○○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自不能以該本票上之乙○○發票部分可能未經授權同意即遽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稱:「我是透過林錦峯介紹才投資的,被告公司已蓋至二樓,其公司資金有問題,才透過林錦峯介紹,我也有到被告工地看過,認為有利潤才投資,我們投資條件,係要求給予五百萬元之利潤,實際上公司管理是被告在管理,本票是在簽約之後隔一、二天才交付,並非當天交付,本票是甲○○本人交給我的,交付當時,本票都寫好了,交付地點是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竹子腳一五三之三號被告的老家,他交本票給我時,票上就寫好乙○○的名字,當時有被告、我、乙○○、丁○○在場。」等語,其於偵查中則指稱:「我之前透過林錦峯之介紹,才與丁○○各投資七百五十萬元,我是用我太太吳素春名義投資的,林錦峯介紹完後,我都是直接與甲○○接洽,我是用現金及開票方式把投資款交給被告。(該本票)是甲○○本人在嘉義其住處交予我,我與丁○○二人有去被告住處。(本票)不是當場才簽的,當場乙○○也在場,還對我們說放心投資等語,所以我沒當場再問乙○○有無簽名在發票人欄。(問:被告已把房子過戶給你了?)也不是如此。是為了公司無貸那麼多戶,所以先登記一部份給我及丁○○,以便向銀行貸款,後來貸下來的錢也是拿去還土地融資了,後來透過仲介賣,買受人只要負擔貸款即可過戶。現都沒有了。甲○○另外欠外面錢,所以他把出售預售屋所得,拿去還他外面的債。房子還沒蓋好,被告就跑了,是我想辦法把它完成的,否則血本無歸,此事合建地主知情。」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緝第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曾經指稱:「本票一千五百萬元是簽約時,付給我們的,我和另一名投資人一千多萬元,簽約時是在大里市○○路○○○巷○○號,當時甲○○本票事先已寫好。」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丙○○對於交付本票之地點,先後陳述不一。而證人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是甲○○找我們投資,他說他父親有很多不動產,因我們要求擔保,他才拿已簽好之本票,上面簽好乙○○名字,金額也都寫好了,作為擔保之用,當時是在他家中,現場有甲○○、丙○○、我、乙○○四人在場,本票是甲○○交給丙○○,丙○○才將本票交給我的。」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是我與丙○○同去甲○○嘉義住處,甲○○當場親交予丙○○,丙○○再轉交予我,當時本票是事先記載完全的,又乙○○也在場。」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緝第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惟就被告交付本案本票,且交付時乙○○在場一節,除告訴人及丁○○二人指述外,別無其餘積極確切事證以佐,二人既認因本案受有損失(丁○○部分詳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其等為使實際上有資產之乙○○同負票據付款責任,自不無可能稱本票係被告交付,且交付時乙○○在場,俾能執行乙○○財產受償,是尚難逕認確係被告交付本案未經乙○○簽名之本票借款而涉詐欺,退步言之,縱告訴人及丁○○所述交付本票時乙○○本人在場一節屬實,然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可參,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於歷次訊問既均堅稱被告交付本票時,乙○○本人在場,且本票當時已記載完全,乙○○表示可放心投資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交付本票情事在場,並謂本票係林錦峯交付告訴人),是依告訴人等所述,乙○○對本票有其名義簽名、指印一節自屬知悉,再者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三日親赴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理由(一)部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申請日期與本案投資案訂約日期甚為接近,有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收件簿影本可參,是乙○○對本投資案應非毫無所悉,並有以其財產供擔保,是申請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取信對方之可能性存在,本案實不能排除乙○○事先知情並授權他人代簽名或代蓋指印之可能性(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並無事證證明係乙○○親為,詳後述),既可能有授權關係存在,自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科。
(四)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票上我沒有簽名,印章也不是我蓋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票上乙○○簽名、指印等並無事證證明屬真正,已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經原審法院當庭採取被告甲○○、證人乙○○、丁○○、吳素春及告訴人丙○○之指印並當庭命書寫本票上相關文字之筆跡,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林錦峯所留存之指紋卡影本,連同前開本票正本及證人林錦峯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所當庭書寫之筆跡,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識結果,認為:指紋部分,被告甲○○部分係屬相符,而其餘部分則因指尖紋採樣不清楚,而無法比對,筆跡部分,被告甲○○部分亦屬相符,其餘部分,因有做作之虞,難以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0九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再命甲○○、乙○○、林錦峯三人親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採取指紋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本票上乙○○姓名及金額下指印(分別編號二、三),與乙○○、甲○○指紋均不符,而與林錦峯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附本院卷第一五五、二0五頁可參(第二0五頁鑑驗書固載為林錦「鋒」,惟林錦峯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親至該局捺指印,有本院卷第二0七頁起指紋卡片及身分證影本可參,是應認該「 林錦鋒 」是「林錦峯」之誤載),是依據本案事證觀之,亦無從認定本票上關於「乙○○」之簽名、署押及印文確係出於被告甲○○之手,且被告稱本票上乙○○部分係林錦峯製作一節則非全然無據。而林錦峯之指印在本票上,則林錦峯與本案本票之製作自有關聯,雖林錦峯於本院稱乙○○簽名部分係被告以左手描繪製作云云,惟就此除林錦峯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以佐,林錦峯於本票上金額及乙○○簽名下蓋個人指印,雖未可逕認即係偽造(有經過乙○○授權之可能性,詳前揭理由),惟伊既牽扯及本案,為保護自己或卸責,本或有不實證詞之虞,渠至刑事警察局接受指紋鑑定後,經本院辯論期日二次傳訊,林錦峯均不到庭,前於本院調查期日,亦係經多次傳訊始到庭,於原審法院則係多次傳訊未到,既牽涉本案甚深,卻又不明確說明原委,或確有其個人難言之隱,被告所述「林錦峯以五百萬元承包某工程,再以四百萬元轉包予被告,嗣由被告交付林錦峯一百萬元,林錦峯允由被告向工程老闆領取全額五百萬元工程款,惟林錦峯卻又向工程老闆借用一百萬元,致被告僅能向工程老闆領得四百萬元,是林錦峯積欠被告一百萬元,林錦峯乃極力促成本案投資案,以求免除該一百萬元債務」等情,雖未據提出確切詳盡事證,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院亦不能強令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林錦峯於偵訊證述「(有欠甲○○一百餘萬元一事﹖)有,但沒有欠那麼多,因找承包工程總價六百餘萬元,轉包予甲○○五百萬元,利潤約一百萬元,但工程款由甲○○領」(檢察署偵緝卷第二十七頁),則被告所述上該情節,似非全然無據,本案實不能排除林錦峯為圖免除個人債務,是極力促成投資案,圖以仲介費抵允債務,因而於告訴人等要求擔保時,偽造本票(或代蓋指印)之可能性,是對本案被告尚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罪相繩。
六、綜核上情,本案並無事證證明本票上乙○○之簽名、指印等出自被告之手,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本人交付本票予告訴人等,亦不能排除林錦峯個人起意偽造本票或經授權代蓋指印之可能性,本案不論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或詐欺部分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案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0號案件,以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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