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所載「意圖營利」應補
充為「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意圖」;同段第3行所載「邀集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應更正為「供 周元平 、 劉翔 、 周誌皇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㈡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應更正為每底300元。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牟利,所為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破壞社會善良秩序,並酌以其素行非佳、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非短、經營之規模及營利之金額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70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賭資12600元,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4月某日起,每週1次,提供其在基隆市○○區○○街○○號經營之「球聖撞球場」內1房間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1副為賭具,邀集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者,由甲○○抽頭100元,每打完4圈,由甲○○抽頭400元。 嗣經警 據報於99年4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周元平、劉翔及周誌皇,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1副、抽頭所得700元及賭資126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元平、劉翔及周誌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附卷及麻將牌1副、抽頭所得700元及賭資12600元扣案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係反覆以相同方式在相同處所犯罪,以達營利之目的,核係以1個包括犯意為之,應僅論以1罪。至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7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12600元,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