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上訴人 林大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8、9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1、3、8、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計四罪刑,並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計五罪刑及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所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計四罪刑,且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證人 陳和謙吳學頤 、羅00(案發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 塗偉晨賴建霖 、蔡嘉豈、 何錦昌何智倫 於偵查中之供證,認定上訴人犯罪,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指「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應以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上開證人偵查中之供證具有證據能力,應有違誤。上訴人之犯罪係因年輕識淺,未洞悉毒品之危害,法治觀念淡薄所致,然觀其犯罪情節,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態度良好,顯見惡性非重,情節難謂重大,已深具悔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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