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慶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彬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吳慶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於103年
5月1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