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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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蓉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5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程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00○○○○」店內參加聚會時,見友人陳○○所有內附夾層之小冊子1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內有捷運卡、金融卡、活頁本等物,起訴書誤載為皮夾1只)置於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小冊子1本,並於得手後藏置在其所有之簿冊中。嗣因陳○○發現小冊子遭竊,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程蓉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報到單
1紙在卷(簡上卷第35、47、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頁,偵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103至
10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警卷第8至10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然於104年7月2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簡上卷第12頁)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4年
4月22日),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而於本案犯罪時未構成累犯,原審未察而遽論以累犯,因而加重其刑,顯有未當。
四、至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甚微,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小冊子本身價值雖僅數百元,然其內尚有捷運卡、金融卡及活頁本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0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業已遺失(易字卷第105頁),而未能歸還告訴人,以減輕被害人之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情事,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為查看告訴人所有內附夾層之小冊子內所記載資料,竟以竊取之方式為之,顯見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並欠缺法紀觀念。又該本小冊子價值雖非鉅,並內存之金融卡並無餘額,且捷運卡已註銷,然其內有告訴人個人記事及相關資料記載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原審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04至105頁),故被告之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易字卷第106頁)。復衡酌被告學歷為碩士肄業,現已離婚,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警卷第11頁)可考;及於原審自陳無業,育有2子,分別就讀大學、半工半讀,惟仍有直銷收入可以照顧子女(易字卷第
10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所竊取之小冊子價值僅約100餘元,且告訴人所在意者係其內所記載之資料,而非財物本身,且捷運卡已註銷、金融卡並無餘額,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04、106頁),堪認被告所竊取之前述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本身價值甚微,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