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宇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宇翔因與前女友 邱家渝 感情生變,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所撰寫之內容,均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民國105年7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以「鄧宇翔」之帳號登入邱家渝曾任職之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之對不特定人公開之臉書(Facebook)「樹王粉絲團」網頁上,張貼內容含有「太噁心…被檢舉非法吸金,員工還被主管要求陪泡湯,晚上酒店喝酒還要女員工去當廉價的陪酒小姐,…性侵女員工,然後賠錢了事」等文字之文章一篇,供不特定上網者觀覽,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樹王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宇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偵字卷第6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饒啟裕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頁至
第5頁)、證人邱家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㈢告訴人樹王公司在「臉書」(Facebook)之「樹王粉絲團」網頁列印畫面1份(見警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臉書」社群網站,在告訴人公司之「樹王粉絲團」網頁,張貼含有「太噁心…被檢舉非法吸金,員工還被主管要求陪泡湯,晚上酒店喝酒還要女員工去當廉價的陪酒小姐,…性侵女員工,然後賠錢了事」等文字之貼文,其內容是針對具體事實為不實之指摘及傳述,非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且被告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在客觀上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樹王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罪名為只構成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因與其前女友邱家渝感情生變,不思以理性溝通及以合法方式處理,竟利用臉書社群平台,在告訴人公司之「樹王粉絲團」網頁上登載含上開內容之文章,使不特定人得以在上開網頁觀覽此文章,以散布文字於眾之方式,傳述及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情事,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在「樹王粉絲團」貼文道歉,有臉書網頁影本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賣米業務,經濟狀況生活過得去、未婚無子;其是出於一時氣憤,其與邱家渝分手的原因是因為她老闆公司的事情,其吵完有把資料刪除,也有道歉,因聯絡不到當事人,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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