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請人 陳淑盈 相對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支付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含工資及資遣費)於民國一百六年三月六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6年3月
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年3月6日給付聲請人如
主文所示之工資、資遣費,然其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上開調解會議紀錄內容,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然而,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所提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9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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