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周阿鑾
蘇傳經蘇梅娟李調清惠新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
86、24079、2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周阿鑾犯強制罪,免刑。
蘇傳經被訴公然侮辱罪,公訴不受理。
蘇梅娟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不受理。
李調清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惠新梅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蘇周阿鑾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周阿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蘇周阿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爰審酌被告蘇周阿鑾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與被告兼告訴人惠新梅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惠新梅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蘇周阿鑾自新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院二卷第39、41頁),是被告蘇周阿鑾所為雖有侵害告訴人惠新梅個人法益,惟係因見其女即被告蘇梅娟與告訴人惠新梅發生口角及肢體糾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蘇周阿鑾與告訴人惠新梅係多年鄰居,案發前關係尚佳,案發後雙方亦均願意各退一步達成調解,並已恢復過往和睦相處之情, 業據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堪認本案實屬偶發事件,被告蘇周阿鑾經此偵審程序,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告訴人惠新梅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蘇周阿鑾刑責等語,堪認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不論從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式司法之角度觀之,被告蘇周阿鑾均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蘇周阿鑾所犯強制罪部分免除其刑,以示矜恤,並勵自新。
貳、被告蘇傳經、蘇梅娟、李調清及惠新梅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因認被告蘇傳經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蘇梅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李調清、惠新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傳經因公然侮辱、被告蘇梅娟因公然侮辱及毀損、被告惠新梅、李調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傳經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蘇梅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調清、惠新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傳經、被告兼告訴人蘇梅娟、被告兼告訴人李調清及惠新梅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院二卷第39至40、42、53至54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朱慧真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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