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彬顏選任辯護人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7738號、第26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彬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捌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總計貳拾伍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分裝袋貳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陸點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塑膠分裝袋貳包,沒收。
事實
一、葉彬顏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普樂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共7只,驗餘淨重合計28.44公克,純質淨重總計25.1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
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通緝為警逮捕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彬顏上揭住所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共3只,驗餘淨重0.471公克、3.607公克、2.
785公克,合計6.86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袋2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彬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至5頁、第54至55頁、第75至76頁,偵二卷第3至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FS49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92)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140號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12日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暨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袋2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施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持有毒品時間未久即遭查獲,且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尚無廣泛散佈之情,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公訴人具體求刑2年、4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碎塊狀檢品7包(含包裝袋共7只,驗餘淨重28.44
公克、純質淨重25.10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
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1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共3只,驗餘淨重0.471公克、
3.607公克、2.785公克,合計6.863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此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12日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扣案之毒品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4支、現金60萬7,000元、布質分裝袋35個,均
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持有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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