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98號原告甲○○
乙○○ 蘇兆茹 即立吉土木包工業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民國99年6月14日南院龍98年度司執良字第43464號執行命令,核屬形成之訴。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不應除去前揭執行命令所除去之租賃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至於前揭租賃關係係為不定期限租賃,此觀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自明。而本件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予以核定,惟該「租賃關係存在之推定期間」,屬不確定期間,或有長短,應參酌訴訟提起至確定可能拖延之時間,及事件難易等情形斟酌之。故本院爰審酌上開情形,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民事第二審審判事件應於收案之日起2年內終結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本院提起前揭訴訟至確定所需之時間為2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元24個月=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