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承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二級毒品案件已經為緩起訴處分,並按期接受醫療機構安排之課程,期間亦依法院之規定進行採尿,採尿之結果足以證明已無再犯之事實,復有正當之工作,爰請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查被告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8時46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於111年6月30日8時4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1年2月,迄執行觀護中,被告尚未完成所命應遵守及履行所命之處遇措施與命令之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被告自陳有如期接受醫療機構安排之課程,惟被告前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完成,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或起訴、判刑,然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檢察官於嗣後之111年9月28日就其本案所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有據。
五、原審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無不合,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無違。
六、綜上,被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