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奇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00號「天天來音樂會館」前,因與告訴人 張韡耀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腰部、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交付上開鋁棒1支供扣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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