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宏富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坦承係用以施用毒品後棄置,經以乙醇沖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亦經被告坦承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施用毒品,經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足認係作為施用毒品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前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分別於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6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經員警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而被告另於109年1月初至110年2月下旬期間,在其上開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受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無庸再重複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與前開⒈、⒉所示犯行均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第107頁、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6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768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第31、127、129頁)、前開本院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吸食器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第123頁);又員警於110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4樓樓梯窗溝間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針筒,經採集其上檢體送驗結果,該檢體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02085號函所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45-55、7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及針筒所含微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附著在吸食器及針筒上,無從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0016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21頁)。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經乙醇沖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00081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77頁)。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經乙醇沖洗,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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