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建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0年度他字第4009號卷第21至23頁)」及被告汪建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使告訴人 吳秉聰 無端遭受偵查,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尚有高額負債,需扶養失智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左眼視力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43號被告汪建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源明知吳秉聰並未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百家樂賭場賭博財物及與該賭場負責人「金剛」(真實姓名不詳)共同設局詐賭,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誣指吳秉聰有於109年5月6日晚上8時許帶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百家樂賭場賭博財物,且與該賭場負責人「金剛」共同設局對伊詐賭,致伊當晚即賭輸新臺幣400萬元云云。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汪建源指訴吳秉聰涉嫌詐欺乙案(下稱:前案)移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本署分以以109年度偵字第25955號偵辦,發現吳秉聰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4月1日至6月1日間均未曾利用過臺北市○○區○○地○○○○號、且汪建源疑有積欠吳秉聰金錢債務等,而給予吳秉聰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秉聰因不滿無端遭汪建源指訴犯罪,乃具狀提起誣告告訴而由本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秉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建源於本署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未曾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百家樂賭場賭博財物、且伊確有積欠告訴人吳秉聰金錢債務,惟辯稱: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前1、2日有服用大量安眠藥,服藥後數日昏昏沉沉,醒來時印象中遭到詐賭,伊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謝姓偵查員說自己服用安眠藥所以案情有說錯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謝世彰 於本署之證述1.證人謝世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偵查佐,亦為承辦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案件之承辦人。2.證人謝世彰係在調查監視錄影等相關事證後,發現與被告指訴內容不合,通知被告到局表示意見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最初指訴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有誤,直至證人謝世彰言明欲追究其誣告刑責時,被告始改口稱記憶錯誤等事實。4被告之109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1份被告確有誣指告訴人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百家樂賭場賭博財物及與該賭場負責人「金剛」共同設局詐賭等事實。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有積欠告訴人金錢債務之事實。6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4月1日至6月1日間均未曾利用過臺北市○○區○○地○○○○號之事實。7被告之 魏之明 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至魏之明小兒科診所就診時,未曾向主治醫師提及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藥物後,有發生失憶、斷片、方向認知障礙、神魂顛倒、記憶混淆而影響生活等情事。8被告之松德精神科診所就醫病歷、松德精神科診所110年8月11日回函被告至松德精神科診所就診時,未曾向主治醫師提及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藥物後,有發生失憶、斷片、方向認知障礙、神魂顛倒、記憶混淆而影響生活等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