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晋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晋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晋演與 劉莉真 於民國110年6月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南二門外,因故發生爭執,劉莉真因遂以手機錄影蒐證,廖晋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莉真之手機摔落在地,致該手機毀損無法使用。
二、案經劉莉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廖晋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4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經警察通知及檢察官傳喚固未到案,惟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莉真爭執後,將其手機摔落在地,致該手機毀損無法使用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3頁),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手機損壞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而員警於案發當日獲報後曾前往臺北車站南二門外向被告確認身分(含核對被告身分證)、釐清案發經過,且經被告當場坦認其有為上開毀損行為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4月6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10002706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查訪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查訪過程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行為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遭毀損之財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約新臺幣6,0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