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瑞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6、16690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0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移送前來,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2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俱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未扣案之拍攝甲女及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均沒收;扣案之編號32-3(32G第3片)記憶卡壹張、iPhone11手機(序號○○○○○○○○○○○○○○○,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及Samsung手機(序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於民國108年8月9日、108年11月8日下午至翌(9)日凌晨,先後2次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27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行為對象即被害人不同外,犯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6行
、第19行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其第20行關於「記憶卡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記憶卡73張」;其第21行關於「大麻菸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菸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927卷第38、100、107、152頁,審訴62卷第38、45、10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係以拍攝、製造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又刑事法上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第617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告丙○○以其所有之手機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露胸部、陰
部、肛門之照片,及拍攝甲裸露陰部之照片,當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電子訊號無訛。又其所拍攝甲女裸露胸部、陰部、肛門,及甲裸露陰部之電子訊號,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次查甲女係93年4月間出生,而甲係96年4月間出生,其等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又該條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女、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思慮亦未周詳,被告竟拍攝甲女、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以滿足私慾,對於甲女、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曾於8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別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惟因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未能到庭,致無法與被害人和解,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見審訴927卷第139至148頁,審訴62卷第95至103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不再從事攝影,且多有捐贈宮廟、助印經書、捐贈育幼院、發送街友便當等公益行為,有其陳報之收據、感謝狀、照片、聯繫對話紀錄(見審訴927卷第45至52、61至68頁)附卷為憑,見有悔意,及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販賣英文教材為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隔約2個月,相距甚近,且屬因從事攝影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拍攝地點、內容及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攝影時智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見有悔悟之具體行動,如前所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從事攝影,被害人甲女、甲與之聯繫,而拍攝裸露數位照片,被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沒收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丙○○對於甲女、甲拍攝之電子訊號照片,考量其性
質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該等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編號32-3(32G第3片)記憶卡1張、iPhone1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本案電子訊號照片使用,而扣案之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被害人甲女、甲聯繫拍攝事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審訴927卷第15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其餘記憶卡72張,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聯,而卷附之截圖列印資料,則係員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以上物品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