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4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備註1白色結晶塊1袋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6830公克,淨重0.481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808公克)。應予宣告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陳淑芬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1年3月2日13時10分許據報到場,經徵得被告陳淑芬同意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袋(驗餘淨重0.480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芬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佐證搜索及扣押過程之合法性。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146844)、採證照片1份、扣案之毒品1包:佐證採尿過程及毒品扣案。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佐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及其數量。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已為施用毒品行為吸收,請依施用毒品罪嫌論處,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華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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