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4號聲請人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趙政岷 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盧欽政 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為財產有遭沒收或追徵之虞之第三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盧欽政、 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謝婉君陳志明蔡淑玫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等人係以不實之補助申請案企劃書及預算書向文化部申請補助款,嗣再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向文化部申請核銷,致文化部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各該補助款撥款至聲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盧欽政、周均亮及渠2人辯護人之陳述後,認有命聲請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日後庭期,本件聲請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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