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筠心
鄭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筠心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基於竊盜之犯意」部分,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陳筠心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筠心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陳筠心固坦承有要被告鄭凱元取走告訴人 陳宥辰 所有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被告鄭凱元即取走本案安全帽後,與被告陳筠心一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只是因為自己的安全帽被偷了,所以想借用告訴人的安全帽,沒有佔為己有的意思云云。然被告陳筠心就其所辯安全帽遭竊之事,未有報警之紀錄,是否屬實,已難憑信,又倘若被告陳筠心並無據為己有之意,自民國110年10月6日案發日起,迄於110年10月8日員警通知被告鄭凱元到案說明前,被告陳筠心均未歸還本案安全帽,難認被告陳筠心並無將本案安全帽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陳筠心上開辯稱,殊難採信。
三、核被告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筠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被告陳筠心教唆被告鄭凱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1頂後,由被告鄭凱元據為己有,嗣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鄭凱元坦承犯行,被告陳筠心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與被告陳筠心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清寒,被告鄭凱元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鄭凱元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31號被告陳筠心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凱元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筠心因所攜帶之安全帽遭竊,詎陳筠心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9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鄭凱元竊取停放路邊機車格內之其他機車騎士之安全帽,鄭凱元同意後,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陳宥辰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竊取入己,隨後即由鄭凱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筠心離去。嗣經陳宥辰發覺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鄭凱元與陳筠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筠心、鄭凱元2人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筠心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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