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盛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巫盛倫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巫盛倫於民國106年間因朋友介紹而結識代號BJ000-A109152號女子(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交談過程中,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竟分別於106年6月、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巫盛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公開卷第13至16頁、第249至251頁、第267至268頁、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第167至171頁、偵字公開卷第33至35頁),且有被告使用暱稱「 張凱傑 」之臉書頁面擷圖1紙、A女與被告間臉書訊息擷圖共14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173至24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A女係90年12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並未成年,而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己身情慾,率然先後與A女為2次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現待業中,無任何積蓄,依靠母親撫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A女和解並取得原諒,以彌補傷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犯罪情節、刑罰罪責相當性等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