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菘麟指定辯護人張逸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沒收之,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請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僅400元,且被告有和解意願,僅係因被告無能力負擔告訴人 熊可晴 要求之和解金額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參以被告前曾因類似相同之詐欺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該等犯罪時間晚於本案犯行部分,所判刑度均僅為拘役或罰金刑,故請求就本案改判更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恣意向告訴人佯稱要急著搭車去領回遭拖吊之車輛,以此方式訛詐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多次利用類似手法訛詐他人,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罰金12,000元確定;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自民國109年11月4日案發迄今,已逾10月,卻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於偵訊中陳稱「我沒有能力還錢」等語,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㈡、本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固就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月30日間之共9次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分別判處罰金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刑罰;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判決,則係就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27日間之共8次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分別判處拘役10日至20日不等之刑罰,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1至9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其裁量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自無由以被告上開案件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即有多次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且迄今其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獲得其原諒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118頁),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認應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