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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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尤景民 被告 潘寶蘭 訴訟代理人 孫釔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潘寶鳳 於民國85年2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
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潘寶鳳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潘寶鳳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0年4月27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14,777元,及其中本金93,999元部分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保證人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的名字不是被告簽的,沒有簽這份文件,不承認原告的主張,且被告在台新銀行沒有開戶,也沒有其他往來,筆跡印鑑證明,可以確定不是被告簽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479號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信用卡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抗辯並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信用卡案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被告甲○○為系爭信用卡連帶保證人部分,固據提出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為證,然被告否認曾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該部分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此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其主張即非有據;其次,本件原告僅有提出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為據,並未提出對保程序之相關事證以供勾稽,亦與常情相違;再者,系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係書寫「 潘宝蘭 」之簽名式樣,與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報到單上簽名則為「甲○○」之字樣,而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均明顯不同;況被告亦未曾於原告之銀行辦理開戶,原告進行如何之勾稽程序,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為證明,亦屬悖於常情;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親自簽名,則系爭信用卡上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位「潘宝蘭」之記載,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已非無疑,是被告答辯,應可採信。。
㈢另外,原告雖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證,主張為被告提供
,然此為被告否認,而系爭信用卡申請人潘寶鳳為被告之姊妹,其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並非難事,且就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部分,原告亦未曾再次與被告對保或核對身分等行為,因此,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是否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亦非無疑。
㈣況且,依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4條第1、2項「連帶保證
人:貴行得視信用卡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於確有必要時請求其提供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對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帳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但是被告既主張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持卡人申請信用卡係持往特約商店用以消費,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金額後,嗣後另向持卡人就消費帳款上之金額請求負擔清償責任,因此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信用卡使用契約係現代社會之新型普遍交易型態,具有大量使用之特性,持卡人係以消費為目的接受發卡銀行之服務,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係由經營銀行業務之原告,基於處理上便利之經濟考量,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單方事先擬定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是故即應受民法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
㈤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使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應依信用卡通常效用、兩造締約情形、締約目的及締約地位等情節,綜合判斷系爭約定條款是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經查:
⑴信用卡為塑膠貨幣,兼具授信功能,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法律
關係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核准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款或借款,為現在社會生活重要消費型態之一,故信用卡主要功能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之功能與需求。參諸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係先對申請人之財力狀況為徵信調查,始決定是否核發及准予額度為何,除未成年之申請人須由父母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財力狀況為徵信調查,並非申請人須徵得連帶保證人後,始准予核發之理,且本件原告發卡時亦未提出曾審酌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足認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之前,僅就申請人之職業、收入及資產等財力背景為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申請人繳款能力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並未對連帶保證人為相同之徵信評量。是原告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主要繫於申請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擔保,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清償機率之風險。
⑵發卡銀行為刺激消費,乃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持有人
得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之行為,亦增加債務成為呆帳之風險,故發卡銀行已以高循環利率之條件,彌補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然而信用卡契約條款使連帶保證人負擔連帶清償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責任,即等同將自身應承擔交易風險控管責任,無限制的轉嫁予連帶保證人,形同連帶保證人必須就持卡人之消費負擔無上限金額之擔保責任,此有違誠信原則,對連帶保證人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⑶此外,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規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之部分,並未註明連帶保證之範圍及擔保債務之內容,自難期待消費者可充分了解連帶保證人須就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潘寶鳳之消費帳款514,777元,及其中本金93,999元部分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亦顯失公平。⑷又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所示,信用卡持有人潘寶鳳填載之住
宅地址為「台北縣○○市○○路00號4樓」,然在該申請書上被告記載之地址為「板橋市○○路00巷00號」,而被告身分證上記載之地址則為「台北縣○○市○○路○○巷00弄00號之1」,申請書上亦未填載帳單寄送欄位,是關於信用卡帳單是否寄送予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已屬未知,因此原告對於信用卡申請人簽帳消費情形,並未另行通知連帶保證人,堪認被告無從知悉信用卡持有人之消費狀況。是認為系爭約定條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就信用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已逾越一般消費者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不但違反消費者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目的,亦有違誠信原則,系爭約定條款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約定條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就信用卡持有人因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親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而願意擔任潘寶鳳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訴外人潘寶鳳之消費帳款514,777元,及其中本金93,999元部分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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