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8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832號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務人芬嫩‧ 達哩洋 即 陳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經查聲請狀內附專案補償款繳單中,請求專案補償款新台幣7,307元惟未見該筆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到院供參,聲請人於110年9月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專案補償款新台幣7,307元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