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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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麗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麗美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31,30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4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在市場顧店賣衣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44頁、第47-49頁)。又經本院職權核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債務人自107年起即無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2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依據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附此敘明。
㈢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2,094元等情,因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2,418元,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應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每月22,094元,作為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債務人本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2,094元後,僅餘906元。因債權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431,307元,於加計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應難認債務人可於屆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