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上訴人代號BQ000-A108147B
(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658、1
307、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卷內代號BQ000-A108147B(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男)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卷內代號BQ000-A108147,民國00年0月生,其餘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12次,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17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如附表一部分均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2罪刑及如附表二部分(扣除下述維持第一審論處2次有罪部分外)論處其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4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及其所辯等各詞認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本件關於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且經第一審勘驗相關筆錄之結果,其中108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含後續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6日偵訊及109年1月4日警詢)部分,檢察官係告知上訴人虛偽陳述可能面臨之法律後果,並非要求上訴人對所有提問一概承認,上訴人當日亦非就所有提問均為肯定之答覆,尚可自由選擇承認與否,足見其自白之任意性並無受到壓制。何況上訴人就其所指是否遭受恫嚇始自白一事,前後指述反覆,先稱被迫全部承認,復稱被要求部分承認、部分否認,足見上開所為不具任意性自白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是上訴人108年12月21日既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事,續後於偵訊及警詢所為之自白,自無受到不正訊問方法之延續力影響,自應均有證據能力。至109年2月28日警詢部分,依卷附勘驗結果,亦未見警員詢問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方式,證人即警員 廖俊欽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於正式製作筆錄前,有先瞭解案情,並按照上訴人意思打在筆錄上,未錄音錄影部分係製作筆錄前與上訴人談話之過程,製作筆錄時確有錄音錄影。再者警員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稽之上訴人指稱其自白係遭警員恫嚇云云,其供詞反覆不一,甚且於該次警詢之陳述,尚為部分否定之回答,堪認其該次陳述,其自由意思而並未受到不正方式之壓制,因認上訴人前揭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具有任意性,足以認定等旨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依上述說明,尚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證人甲女、甲母(真實姓名詳卷)及廖俊欽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相關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均自白,且對犯罪情節供述甚詳,亦與甲女證述之被害經過大致相符,輔以甲母所證甲女與上訴人平時互動親密、同住時兩人均睡在同一床、曾看到甲女手插進上訴人四角內褲裏及上訴人曾將其手放在甲女大腿內側之證述,及衡以時間久遠,受限於記憶,甲女固曾證稱第一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國中、什麼時候忘記了等語,然其後已具體指出發生時間係其小學畢業典禮後過一個禮拜,在其因盲腸炎在虎尾私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住院開刀(即105年6月1日至3日)之前,而依卷內甲女就讀國小之函文,該屆學生畢業旅行係於同年4月7日及8日,則依時間推算,足認上訴人與甲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5年4月間某日。至上訴人與甲女國中時期(即106年6月至108年8月)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甲女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就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供述則前後一致,而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頻率為一個月一次等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應認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8月間,以每月一次之頻率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亦即106年6月至107年4月20日(甲女未滿14歲)期間共計11次(加上105年4月間之第一次,共12次),107年5月至108年8月止(甲女滿14歲未滿16歲)期間合計16次(加上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共17次)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嗣後翻供否認犯罪所執各詞,及辯護人為上訴人所辯各詞,如何皆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另依第一審勘驗甲女於109年2月6日偵訊過程,關於國小「畢業旅行」部分之指訴,固為社工人員首先提及,惟偵訊當時檢察官係就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詢問,尚與上訴人與甲女最早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無涉,且依社工人員所稱:「你剛剛講說,你畢業旅行回來……」等前後語句,應係社工人員曾自甲女聽聞此事,後續詢及何時開始與上訴人有性行為時,甲女係自行回答「小六畢業旅行後的過一個禮拜」等語,並證述「那時候媽媽很早就去買早餐了」及當時之穿著等具體細節(見第一審卷一第321頁以下筆錄),尚難認此部分甲女之陳述係受誘導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況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問:你們怎麼有辦法背著BQ000-A108147A〈即甲母〉發生性行為?)都是在BQ000-A108147A不在的時候」、「(問:有沒有利用BQ000-A108147A在但是在睡覺的時候?)應該是有。因為我們是二張床」,甲女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媽媽有時候跟弟弟睡在另一張床,我跟BQ000-A108147B睡一張床也會發生」等語(見第1307號偵查卷第9、19頁),顯見上訴人係趁甲母不在,或於另一張床熟睡之際,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以致甲母未能即時發現,所為認定自無違經驗法則。是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完畢,經綜合判斷前開卷附證據資料後,憑以認定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自難謂欠缺補強證據,尚無所指有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凡此,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不足之情形,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猶執同一辯詞泛指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欠缺任意性,甲女之指述前後不一,且甲女第二次及第三次偵訊時係受社工人員誘導所為應無證據能力,及甲母所證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予詳加調查,逕為論罪科刑,實有欠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陳詞,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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