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上訴人 雷瑩泰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5號,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雷瑩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游尊翔 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屬性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惟原判決遽以游尊翔接受警詢時距離本件案發未久,係在記憶相對清晰之情況下而為陳述,相對於其嗣於第一審作證時所為不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為由,憑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無非係以游尊翔所為陳述時序之先後,作為其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但如此一來,證人原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反倒往往因此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殊不合理。復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伊並無親自實行或分擔詐取告訴人 李庭彥 財物之行為,亦未因此獲有任何財物或利益,而游尊翔及 賴泓至 固於警詢或偵訊時均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然其等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則已分別證稱略以:上訴人僅說介紹一個作偏門賺很多錢的朋友給游尊翔認識,並未提及賴泓至係從事詐騙犯行,而游尊翔與賴泓至洽談詐騙事宜時,上訴人在車上講電話,並未在場;至上訴人有無引介游尊翔與賴泓至相識俾參與詐騙犯行,賴泓至則已不復記憶等語,適可證明伊所辯情節非虛,而應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詎原判決卻率予摒除而不予採信,其證據之取捨顯屬偏頗。再伊與游尊翔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絡,係商討 伊允 為游尊翔居中協調處理其偷竊賴泓至所任職公司錢財之糾紛,而非代游尊翔轉達參與詐欺犯行之相關事宜;又 伊嗣 於同年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前妻聯絡,提及「工作機」、「光頭跟做事的都被抓走」及「根本沒證據」等語,亦概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更無從回溯推論伊原已加入賴泓至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且於介紹游尊翔與賴泓至認識後,並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游尊翔及賴泓至2人聯手詐騙李庭彥之財物。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本件原判決以證人游尊翔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於第一審作證時,因時隔久遠記憶疏誤或外力不當影響所陳述之部分內容未盡相符,參酌游尊翔於警詢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就本案之經歷見聞暨始末細節均陳述詳盡,依當時之訴訟進程,相關涉案人員互為勾串、迴護或推諉之可能性較低,亦較無來自與上訴人同時出庭應訊之心理壓力與顧忌,據實陳述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因認依其先前於審判外即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與條件以觀,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相對於其在審判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相對可信性),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主張游尊翔之警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何以並不可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8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揆諸上述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為相關辯解及所舉之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均依卷證剖析論敘略以: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意旨所指其於109年9月11日20時許,引介游尊翔與賴泓至見面洽談工作事宜,以及告訴人李庭彥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同(14)日15時29分許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暨抄錄提款密碼之紙條,放置在桃園市○○區自立五街00號0樓信箱內等情,並不爭執,勾稽①證人李庭彥所為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警詢指述。②證人即共同正犯賴泓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認並陳述:上訴人應該知道伊從事詐騙犯行,並於109年9月11日帶同伊與游尊翔見面,經伊引介游尊翔參與拿取李庭彥受騙致交付存摺等物之行為,游尊翔知道係從事與詐欺有關之犯行等語。③證人即共同正犯游尊翔於警詢及第一審作證時均指證略以:上訴人介紹伊與賴泓至碰面認識,且於賴泓至與伊洽談有關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事宜時全程在場,嗣賴泓至指示伊去撿取本件內置存摺等物之牛皮紙袋,由於伊起初係透過上訴人之介紹而與賴泓至等人接觸,所以伊有何未敢講述之事,皆透過上訴人代伊轉達,而上訴人透過Messenger與伊聯絡所提及之「老本行」,係指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財物之「車手」工作等語。④卷附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螢幕截圖顯示,游尊翔本件犯行於109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猶於同年11月14日透過Messenger與上訴人討論參與詐欺犯罪集團運作事宜,而有略如:「游尊翔:我這樣的話,會丟我去哪邊工作?」、「上訴人:你的老本行吧」、「游尊翔:好」、「上訴人:你要的話再跟我說吧」、「游尊翔:要,可是要先去找上面的對吧」、「上訴人:你想清楚,要,我再去幫你說。你要處理,我直接跟老闆講」等語之對話。⑤另佐以李庭彥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以及上訴人即時掌握其所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為警查獲訊息之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游尊翔及賴泓至所為其中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游尊翔與賴泓至嗣於第一審作證時所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12頁第23行),核其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就其有無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且主觀上有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等單純事實,重為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何信慶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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