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啓鴻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啓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暨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